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上述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指定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管辖,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一街八巷7号门口处,因不服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民警黄某某、辅警刘某某的职务行为,暴力反抗黄某某、刘某某的职务行为,致使黄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口腔黏膜、左上肢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刘某某右手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梁某某的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资料三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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