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南省**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期**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1时许,在本市芙蓉区东岸城邦**楼“**”KTV,被告人梁某某与同事杨某乙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其他同事劝解无效遂报警。民警耿某某、辅警易某某、协警解某某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梁某某拒绝配合,而且拉着其他同事还要继续打架。民警上前劝解,梁某某用拳头击打易双武的头部,用脚踢了耿某某和解某某的左腿各一脚。后来,梁某某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2.鉴定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耿某某、易某某、解某某的陈述;5.证人杨某甲、文某某、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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