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出租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瓷砖店门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赵某某、肖某某查处被告人梁某某无证电焊作业时,梁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梁某某时,梁某某对民警赵某某进行推搡、抓挠,致赵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

检察官助理:田培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