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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路过扶绥县龙头乡那烈村附近的恒大项目工地时,见到公安民警正在处置物品被盗警情,就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谩骂、推打,当中梁某某将民警何某某打、咬致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被打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被咬致皮肤破损,其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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