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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4月21日分别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6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怀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中路与府星路交汇路口对被告人梁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CQ1**的小轿车依法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梁某某因无证驾驶且车辆未年检害怕被查处,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强行开车冲卡冲撞民警,致使民警杨某某被迫趴在被告人梁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被告人梁某某不顾民警警告及同车人张某某的劝解仍继续开车行驶至天星南路,为迫使民警杨某某跳车,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砍刀挥向民警杨某某,致使民警杨某某躲避不慎从引擎盖上甩落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指认、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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