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现住新安县**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2日0时许,铁门派出所接110指令,新安县**小区发生打架,铁门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经了解,梁某某酒后无故对报警人殴打,并从**小区门口驾车到小区院内。处警人员到**小区进行处置时,但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铁门派出所处警民警通知交警队到场处置,将梁某某带到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抽血检验期间,梁某某用脚蹬踹处警民警、张嘴撕咬、抓伤处警民警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经新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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