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鹿邑县**乡**村**庄**号。因妨害公务(本案同因)于2020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洛阳市洛龙区**局自2020年5月6日始配合**办事处开展为期一个月的**路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行动。5月19日12时30分许,洛阳市洛龙区**局**工作人员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等人在**路与**街交叉口处执法时,被告人梁某某拒不配合,并持砖头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撕咬、殴打,将王某甲右手臂咬伤及头部、左手臂等部位殴打致伤。被告人梁某某进而又抢夺并摔坏王某甲、吕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后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洛阳市洛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2部执法记录仪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全书
检察官:王书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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