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邓山村梅某某1号。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8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我市东区长江北路宝马4S店对开路段违反禁令标志穿行隧道而出时,遇交警人员设卡查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加速变道强行冲卡。执勤民警陈某上前拦截时,被告人梁某某撞倒陈某,致陈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7月22日,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后在交警部门被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 袁某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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