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5〕25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蜀山区肥西路3号****大学职工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蜀山区肥西路3号133幢102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肥西路****大学职工宿舍**幢**室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操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处,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操某某、宣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欣都大厦20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检记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操某某、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啸
2015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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