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2020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在其居住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住宅内,先后4次容留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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