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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居委会**巷。于2019年9月6日因吸毒被阳山县公安局缉毒中队查获并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阳山县**镇**居委会**巷其家中二楼的客厅中容留钱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202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阳山县**镇**居委会**巷其家中二楼的客厅中容留钱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3、2020年2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阳山县**镇**居委会**巷其家中二楼的客厅中容留邓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的尿液毒品成分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文书;

5.  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文

   2020623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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