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崇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9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挡获,9月23日将吸毒人员田某某、陈某某挡获。经尿液毒品检测,吸毒人员田某某、陈某某均呈阳性。经毛发毒品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蒋雪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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