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报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幢**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幢**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灼娟
2015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李某乙(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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