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2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谭某某村某某村自己家中,由李某某等人带来毒品冰毒、海洛因,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容留李某某、黎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其中梁某某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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