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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及廖某某、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韦某某、邓某甲相约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香山大道聚宝城**酒店吸食毒品。五人到达梁某甲事先开好的8339号房间后,因人多房小,梁某甲提议另开一间房。21时许,由梁某甲支付房费,某某某提供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号为8357号的房间。随后,二人与廖某某、韦某某、邓某甲、梁某乙一同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次日中午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明细账单、开房付款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韦某某、廖某某、邓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检测视频、开房付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美胜

检察官助理邓媛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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