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容留梁勇、郑港新、柳常桂三人在其家中的房间内,利用自制塑料冰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又在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郑港新、梁沛中二人,利用自制塑料冰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月20日,梁沛中再次在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陈文华、梁付宝、郑港新三人,利用自制塑料冰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冰壶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健
检察官助理:徐昕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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