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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社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3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劳某甲在灵山县武利镇**室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容留李某甲、劳某甲在其住宅客厅内吸食毒品“K粉”。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容留李某甲、劳某甲在其住宅客厅内吸食毒品“K粉”和饮用“神仙水”。

3、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容留李某甲、劳某甲在其住宅客厅内吸食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财财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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