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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 *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金福来”宾馆开设502房间,并出资350元让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梁某某容留陈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在“金福来”宾馆502房间使用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梁某某自己也参与吸食。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梁某某伙同陈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村云梯山自然村一个没人住的老房子内使用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魔尔”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检测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被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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