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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细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现住会同县**镇**坊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左右一天、4月14日左右一天晚上、4月18日左右一天晚上、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晋江市**镇**社区**号租房容留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和唐某某在上述租房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对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 洪凯岑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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