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赁的吴川市**路**号楼**房内容留卖淫女覃某某、王某某实施卖淫活动。双方约定每次卖淫结束后卖淫女覃某某、王某某给梁某某提成60元。梁某某和梁某甲亦多次接搭嫖客到吴川市**路**号楼**房嫖娼。期间卖淫女覃某某共实施卖淫10余次,卖淫女王某某共卖淫5次左右。2020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吴川市**路**号楼**房间内将梁某某、梁某甲以及卖淫女覃某某、王某某、嫖客钟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电动车、避孕套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子里容留覃某某、王某某等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梁某某有刑事前科,应从重处罚。(2)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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