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3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孩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6********,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镇**村**村**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17年6月6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在中山市**镇**村**路**街牌坊附近路边被一白衣男子(在逃)打伤头部后告诉其哥哥黄某乙。当日凌晨3时,刘某某(已起诉)与“猴子”、“傻逼”(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闲聊,被害人黄某乙赶到上述地点大声质问是谁打了其弟弟,“猴子”、“傻逼”等人不满发生争执后,便追打黄某乙、黄某甲,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应“猴子”的要求拦住被害人,与“猴子”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过程中,刘某某持U型摩托车锁与他人一起追打二名被害人,随后,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镇**路**商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破案后,作案工具U型摩托车锁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再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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