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住本市**镇**村**组**号。201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2012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村梁某乙家门口,无故辱骂看牌的梁某甲,并跺梁某甲腿部一脚。
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村**口无故辱骂卖油条的周某某。
2012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在书案村大隅口,因说开发房子的事,梁某某无故辱骂朱某某,并朝朱某某身上跺一脚。
2010年上半年一天,在**街上**口,因说建敬老院的事,梁某某无故辱骂周某某,并用拳头朝周某某身上进行殴打。
2009年3月18日下午,梁某某酒后窜至书案街上,无故用脚踹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付某某家的大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等陈述;
3、证人王某某、梁某乙、朱平安等证言;
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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