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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8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9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10月3日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到鞍钢集团公司机关、市、省信访单位上访,着标语上衣到鞍钢集团门前上访,并到国资委、国家信访局、人社部、住建部等国家机关越级上访,2017年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5年至2019年间,梁某某到上述机关越级上访恶意反复登记1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鞍钢集团信访办建议书、信访登记材料、登记情况统计表、训诫书、照片、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关于梁某某信访问题的报告、答复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

3.证人来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卜某某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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