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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啤酒厂有限公司矿泉水厂销售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小区**号楼**门内,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将电梯损坏,并使用一金属框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男,5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经认定,梁某某所破坏电梯损失价值人民币13974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其家属已就梁某某损坏电梯问题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谅解,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传华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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