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案犯熊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及周某乙等人到荣县双古镇汇鑫街帝豪KTV666号包间唱歌喝酒,中途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甲、陈某乙到另一包间唱歌,后三人离开 KTV到双古镇炭木香烧烤店吃宵夜。当晚,被害人冉某某与同事王某某、韩某某、安某某等人在帝豪KTV999号包间唱歌。22时30分许,周某乙到被害人冉某某所在包间,与其发生口角,并打了冉某某两耳光。陈某甲、熊某甲见状先后上前帮忙与周某乙一起殴打冉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见状遂分别出包间给同事胡某某、李某某等人打电话求救并告知冉某某被殴打一事,后安某某等人返回包间劝架。期间,韩某某向周某乙下跪请求周某乙等人不要再殴打冉某某,冉某某趁此逃出该包间,陈某甲、熊某甲追出包间。冉某某逃至双古镇炭木香烧烤店,陈某甲、熊某甲追至烧烤店门口碰见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乙正在店内吃宵夜,被告人梁某某、陈某乙、周某甲见状上前帮忙,与陈某甲、熊某甲一同对冉某某实施殴打。22时40 分许,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申某某驾车来到烧烤店门口,见冉某某正在被陈某甲等人殴打,丁某某便质问陈某甲等人。陈某甲一拳将丁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乙等人便上前殴打丁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抓扯、打斗。打斗中陈某乙在烧烤店拿一长木凳、周某甲在其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长木棒、熊某甲、梁某某持长凳腿与陈某甲一起对胡某某、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及熊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凳坐面、凳腿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熊某甲、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乙、韩某某、安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范某甲、王某某、吴某某、但某某、范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8.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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