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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段**超市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某某将程某某右耳朵咬伤。经鉴定,程某某右耳廓创口6.5cm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划伤、颈部划伤、腹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梁某某面部挫擦伤、颈部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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