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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与黄家和、某某乙、黄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接到梁某乙的电话讲见到韦某某在大隆街缘味奶茶店后,经商议,由梁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车上有柴刀等工具,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前后在**镇*村**附近出发,其中梁某甲与手持一支玩具枪的黄某某搭梁某乙驾驶的小车,黄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棍作为工具搭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某某乙则坐上潘某某的摩托车。梁某乙、潘某某等人去到**奶茶店前面,梁某乙先下车观察韦某某还在奶茶店后,梁某甲与潘某某、黄家和、某某乙、黄某某等人拿着刀、棒球棍、玩具枪跟着梁某乙先后冲入店内,在奶茶店内,梁某乙用手一抓住韦某某要把韦某某拖出店外,潘某某、黄某某、某某乙、黄某某等人随后与韦某某方一起的廖某某发生打架,用手、脚、奶茶店内的凳子等工具打对方。潘某某抱住廖某某摔打在一起,黄某某用带来的玩具枪砸向对方。梁某乙等人把韦某某拖出店门口外的路边继续用拳头、用脚等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在韦某某争脱跑掉后,梁某甲与梁某乙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林超、梁某丙、林某甲、林杰、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市*镇**桥头聊天的时候,梁某甲在手机社交软件得知有四名年轻男子在**小学旁的河边洗摩托车,遂与林某等人来到河边,由梁某甲持木棍对正在洗车的卢某某、林某乙等四人进行殴打,后梁某甲、林某等人继续追打逃跑的卢某某、林某乙,并强行开走卢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后又归还。经鉴定,卢某某、林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持刀、棒球棍、木棍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少斌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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