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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柳州市柳南区**路**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东矿二区**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钥匙任意将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汽车车身刮划。经鉴定,涉案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7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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