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11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以来,刘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巨额不法利益,共同成立**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先后设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富阳财富中心等地,并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姜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员工,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保证金”、“家访费”、“首期利息”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进行非法催债,有组织地专门从事放贷、追债等活动。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集团的骨干成员,负责招揽借款人以及事后催债等工作,共参与敲诈勒索6次,既遂金额人民币4.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遂金额44.18万元;参与诈骗3次,既遂金额2.08万元、未遂金额9.3万元;参与寻衅滋事3次。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 2017年5月,被害人洪某某通过姜某某介绍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借条签署20万元,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马某某转账给洪某某8.4万元。后洪某某陆续支付2万元利息并归还本金10万元。归还本金时,刘某某以利息逾期为由,要求洪某某额外支付利息1万元,后经协商,洪某某签署2万元借条1张,并再次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签署6万元。洪某某陆续支付4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及王某甲、韩某某、姜某某等人至洪某某家以张贴大字报的方式进行非法催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3.6万元。
2. 同年6月,被害人陈某甲经朋友介绍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刘某某等人经营的**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接待后同意借款2万元,借条签署4万元,扣除家访费、保证金、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刘某某支付给陈某丙1.6万元现金。陈某丙陆续支付1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另案处理)对陈某甲进行跟踪贴靠,并将陈某甲带至汤家埠农贸市场对面的水泥店实施看管,直至陈某甲凑得0.2万元现金后才被允许离开。后经协商,陈某甲陆续归还0.5万元本金。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1万元。
3. 同年8月中旬,被害人柴某某经朋友介绍至富春街道财富中心刘某某等人经营的**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接待后同意借款1万元,借条签署2万元,扣除家访费、保证金、周期利息后,由刘某某支付给柴某某0.7万元现金。后柴某某为支付利息,先后2次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签署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后,均由刘某某支付给其0.65万元现金。后柴某某为支付利息,再次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0.8万元,借条签1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借得现金0.6万元。期间,柴某某共支付利息0.43万元。同年9月12日晚23时许,因柴某某无力继续支付利息,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柴某某还钱,并将其带至财富中心办公室进行看管至次日上午10点。
4. 同年9月中旬,被害人许某某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2万元,借条签署4万元,扣除家访费、保证金、首期利息等费用后,由被告人梁某某交给其1.6万元现金。因许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程某某、陈某乙至许某某家中进行恐吓,并用高音喇叭播放“许某某,欠钱不还,生儿子没屁眼”等话语,后许某某被迫支付现金1.9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3万元。
5. 同年9月底,被害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签署2万元,扣除家访费、服务费、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刘某某转账给张某甲0.75万元。张某甲支付0.1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乙先后2次至张某甲家门口用高音喇叭播放“张某甲,欠债还钱”等话语。
6. 同年10月,被害人陈某丙经朋友介绍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刘某某等人经营的**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接待后同意借款1万元,借条签署2万元,扣除家访费、保证金、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刘某某转账给陈某丙0.7万元。陈某丙陆续支付0.32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被告人梁某某多次采用言语威胁、上门威胁等方式进行非法催债,后陈某丙被迫归还1万元本金,被告人梁某某又以收取“跑腿费”为名要求陈某丙额外支付0.1万元,因陈某丙暂时无力支付,向梁某某出具0.1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出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洪某某、陈某丙、许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出警视频。
(二)诈骗罪
1.2017年7月,被害人朱某某经朋友介绍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刘某某等人经营的**投资公司借款,由被告人梁某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接待后同意借款2万元,签署借条4万元,扣除服务费、家访费、首期利息后,由马某某转账给朱某某1.6万元。朱某某陆续支付0.84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经协商,由其父亲代为归还2万元本金加超期利息0.14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38万元。
2. 同年8月初,被害人华某某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签署借条4万元,扣除家访费、保证金、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刘某某支付给华某某1.7万元现金。华某某陆续支付0.38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进行催讨。
3. 同年8月24日,被害人王某乙应朋友王某丙要求帮忙出面借钱,后王某乙至富春街道财富中心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借款2万元,签署借条4万元,扣除保证金、家访费、首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后,由马某某转账给王某乙1.86万元。王某乙及王某丁陆续支付0.56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进行催讨本金及逾期利息,后王某乙归还本金2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非法获利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收条,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沈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后因沈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乙先后3次至沈某某家采用播放高音喇叭、油漆喷字等方式进行非法催债。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乙,至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路**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以讨要欠款为由,在沈某某家门口用高音喇叭播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话语,并用红色油漆在大门上喷“欠债还钱”等字样。
2.同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乙,至同一地点,以同一理由,用红色油漆在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口石墩上喷“欠债还钱”等字样。
3.同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纠集程某某、陈某乙,至同一地点,以同一理由,用红色油漆在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口石墩上、围墙上喷“欠债还钱”等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俞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像、电子取证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多次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部分,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梁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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