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酒后经过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花园小区时,无故将被害人翟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商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苏EW****黑色哈弗汽车、苏EJ****别克汽车、苏EM****丰田汽车、苏E8****长安汽车、苏E5****斯柯达汽车、苏E7****现代汽车的车身漆面划坏,损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50元、900元、1200元、1500元、1600元、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50元。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翟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商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2300元、1100元、2000元、2050元、1600元、12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维修报价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商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11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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