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1********,汉族,文盲,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梁某某与史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8月31日,梁某某经常借故挑起事端,辱骂史某某及其家人,在2020年6月29日梁某某与史某某发生辱骂、撕打时,梁某某被史某某儿子致伤,双方经张君墓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梁某某仍不遵守调解协议的规定,继续无故辱骂史某某及其家人,情节恶劣,给史某某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考城镇城北村委会证明、兰考县考城镇派出所民警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程某某、耿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梁某某借故多次、长时间辱骂史巧娥及其家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无故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改枝
孔 浩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资料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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