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捕前住隆德县**镇**村**组。2014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调解处理。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到隆德县城**路**烤吧找刘某某解决经济纠纷,因该烤吧原系刘某某与刘某甲共同经营,因未找到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便拿起烤吧内的椅子将一楼的桌椅、吊灯等物品砸坏,又将二楼包厢内的桌子掀翻、损坏。2020年1月20日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所作物品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3441.92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隆发改价格[2020]02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104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烤吧监控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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