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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4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故将位于该路上的“北沿河路”指示牌南侧玻璃砸碎、将“芒砀北路”指示牌西侧玻璃砸碎、将“北关杨楼桥站”公交站台两侧的四块玻璃砸碎、将北关杨楼桥北一块铁制的文明创建广告牌毁损。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玻璃及广告牌价值共计2571元。

2014年7月28日梁某某赔偿了砀山**广告有限公司和亳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两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芳芳

检察员:王耀南

2014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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