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7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自带白酒和同事前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春燕饭店吃饭。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同事孙某某及胡某某吃完饭后朝东走,途径鹤祥路305号公厕门口处,为发泄其自身心理压力,被告人梁某某将晚饭后剩余的白酒浇在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机动车(牌照号:皖******)左前侧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上,并用打火机将白酒点燃。被告人梁某某发现火势较小,便再次将白酒浇到机动车上,最终导致引擎盖内部及底盘着火。经鉴定,被害人机动车直接损失为26325元。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于上述时间、地点将白酒浇在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鹤祥路北侧路边的机动车上并用打火机将白酒点燃,致被害人王某某的机动车损坏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其用于作案的打火机及桶装白酒,现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为26325元。
4.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机动车物损情况和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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