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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电白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受毛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邀约,来到石林县**小区工地,与毛某某等十余人一起,持木棒对义某甲、杨某甲、羲某某、杨某乙、义某乙进行殴打,夺走并砸毁羲某某、义某乙共价值2632元的手机二部。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义某甲、羲某某、杨某乙、义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vivox6plusA手机一部(义某乙提交);2.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云南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情况;(3)个人信息表、证明;(4)票据二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石发改价认字(2018)123号、139号;(6)到案经过;(7)(2019)云01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1)杨某甲;(2)杨某乙;(3)羲某某;(4)义某甲;(5)义某乙;4.证人证言:(1)甘某某;(2)义某丙;(3)黄某甲;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1)梁某某;以下系另案处理,判决已生效:(2) 黄某乙(小黄);(3)毛某某(小毛);(4)任某某(小逼);(5)王某某;(6)张某某(大永);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杨某甲、杨某乙、羲某某、义某甲、义某乙辨认视频截图笔录;(2)辨认车辆笔录;(3)黄某乙、王某某辨认人员笔录;(4)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8)154号、158号、155号、156号、15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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