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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场。2017年5月6日,因无故将**镇**超市窗户玻璃、货架等物品砸坏,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8月13日,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追赶赵某某被民警制止,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到开鲁县**镇**村接人,在途径省道304线与**镇**村路口设置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监测点时,因进行登记一事持刀威胁、辱骂防疫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梁某某欲割断用于防控拦截的绳子通过监测点,李某某上前询问时被梁某某抓住衣领并持刀威胁。遂工作人员让其通过后报警。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8日经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逞强耍横,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登记,持刀具威胁、恐吓疫情检查防控点工作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向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物证蝴蝶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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