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号,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服刑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福源北巷59号三楼楼梯处抽烟时,认为前来租房的被害人韦某对他抽烟有意见,于是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后脑,又用一把折叠小刀捅伤被害人韦某的左肩部。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病历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惠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服刑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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