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及陈某某(已判刑)等人驾乘车辆途经北流市城西二路城西公园路口时,见到被害人邱某某驾车在该路口处等候红绿灯通行,因看不惯邱某某按喇叭,被告人梁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经商量后,便持水果刀、铁水管、木板凳对邱某某进行砍打,致使邱某某受伤。之后,梁某某等人又将邱某某所驾的电动车砸烂。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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