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号。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甲(已判刑)、周某乙(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4号福裕宾馆门前,因与被害人有口角矛盾而结伙伺机报复,手持酒瓶、车锁、扳手等器械对被害人玉某某、陆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玉某某头部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陆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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