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该梁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05年5月27日释放;2008年1月因犯绑架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22时许,焦某某和白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蜀汉大都会商业街*****火锅店门前吃烧烤,期间焦某某因琐事殴打罗某某,火锅店老板李某甲见状上前劝阻,焦某某因此辱骂李某某并与火锅店厨师唐某某发生争执,被高某某等人劝开。后焦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梁某某来帮忙,梁某某、胡某某(已判决)搭乘何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商务车前往蜀汉大都会,在行驶途中梁某某让陈某甲(已判决)和他一起去帮忙,陈某甲意识到梁某某叫他有可能是去打架,便提出车上所有人都过去,陈某乙、陈某丙、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均未表示反对。到蜀汉大都会后,梁某某等人步行前往**老火锅店。白某某见帮忙的人来了以后,手持酒瓶先朝坐在火锅店门外吃饭的李某乙砸了一下,然后陈某甲、梁某某等人用火锅店的长条凳和酒瓶打砸李某乙头部和身体致其倒地受伤,梁某某还打了高某某头部。之后焦某某带众人进入店内想打唐某某,唐某某手拿菜刀走出厨房。白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用火锅店的长条凳、菜架子等物扔向唐某某,唐某某亦拿酒瓶反击。李某甲进入火锅店后拉唐某某并护在唐某某身前,两人移动到了吧台,白某某、陈某甲、梁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等人用火锅店的长条凳、菜架子、酒瓶、调料罐等物朝二人扔去,致李某甲、唐某某二人受伤,后焦某某、梁某某、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寰枢椎半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外伤致头部及右上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唐某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雅芬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汉中市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光碟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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