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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科尔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同村村民。

2020年2月3日23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黄某某家院门口,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尖刀,用刀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时,黄某某及其爱人李某某、儿子黄某乙将被告人梁某某的两把刀抢下了并将梁某某劝回,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手部被划伤,随即梁某某又一次上门对被害人黄某某辱骂、恐吓,后被告人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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