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在本区刺桐路**银行泉州分行刺桐支行办理了一张其名下卡号为62178564000********的**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关联手机卡,后将上述银行卡、U盾、关联手机卡提供给犯罪团伙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经查证,自2020年7月22日至9月20日,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987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被用于电信诈骗接收赃款,被告人梁某某从中非法牟利计36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计19877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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