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55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区**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乡**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上家周某某(在逃)收购其银行卡最终是要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上家出售自己的名下4张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从中非法获利。经查,王某某被诈骗案中有49990元流入梁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尾号8224);房某某被诈骗案中有100000元流入梁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尾号8224);许某某被诈骗案中有65000元流入梁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尾号8224)。
2020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信息表、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受害人王某某、房某某、许某某的报案笔录;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