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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81********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街**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单元**室本案于2020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向上”APP平台(该平台租用本市西湖区**科技经济区块**号**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器,进行数据跳转并配置高防服务)上的资金系他人通过信息网络犯罪所得,仍在该APP上注册会员,绑定本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预存资金,帮助平台上他人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流转,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提供账户转移资金人民币36078557.78元,其本人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将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全部退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其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226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873****。

2.侦查卷宗一册,其余系电子案卷,通过单轨制推送。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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