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吕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80********)、密码器,连同绑定的电话卡一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使用。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上述银行卡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7日进账流水合计为人民币871153.17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汪某某被骗的人民币53704.46元。
2、2020年7月初,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吕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密码器,连同绑定的电话卡一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使用。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上述银行卡在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进账流水合计为人民币1445748.29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潘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15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拘留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和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