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现住宁明县**镇**花园**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是中国移动**分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梁某某是该公司**经理。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手机卡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将其移动4A账号及密码、验证码提供给他人远程登录“广西营销随身行APP”开通手机卡,以此种方式违规办理约两千余张手机卡。梁某某得知李某某有大量违规开通的手机卡出售后,主动跟其购买二百余张,然后加价20元/张转售给他人,共获利四千余元。
另查明,李某某所违规开通的手机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致使苍某等3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逾一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何江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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