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现住广西靖西市**镇**小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银行卡三件套(即银行卡、U盾、SIM手机卡),购买价格为20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所办理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7月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28388******),并开通网上银行短信,办理成功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靖西市城中路环球超市前的小路口,将银行卡交给许某某,并将银行卡取款密码、U盾密码告诉许某某。2020年7月7日,该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信息网络诈骗转账共311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清单、转账记录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青全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在靖西市新靖镇环城二小区10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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