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8********,壮族,大专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兼职收益,将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优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梁某某账号为6213362849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5万余元。2020年7月4日,刘某某、廖某甲、唐某甲等13人被网络诈骗骗取钱款,其中刘某某的44800元、唐某乙的4709元、杨某某的7000元、赵某某的35800元、朱某某的13500元、唐某甲的30600元、汤某某的37500元、孙某某的14850元、容某某的3000元、廖某甲的33400元、廖某乙的24801元、姜某某的3395元、黄某某的3000元转账至梁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以上金额合计256355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廖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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