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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0********,瑶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梁某甲前往贵州凯里找张某某(另案处理)学习怎么样购买、使用多卡宝电信设备。张某某便将网上购买多卡宝、电话卡的方式告诉被告人梁某甲,同时将诈骗人员的“福”的QQ号推荐给被告人梁某甲。2020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先后在网上购买了30台多卡宝,数十张电话卡,经调试成功后,将每台多卡宝电信设备以每天600元的价格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

2020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云箭佳苑C区7栋1703罗某某家里,将调试成功的2台多卡宝电信设备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非法获利1200元,通过其表弟梁某丙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收取。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云箭佳苑C区7栋1703室罗某某家里,将调试成功的5台多卡宝电信设备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非法获利3000元,通过其表弟梁某丙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收取。同日,被害人钟某某因接到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13014180603电话,先后共被诈骗45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溆浦县城华晟大酒店0920房,将调试成功的7台多卡宝电信设备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同日,被害人罗某某因接到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17693245014电话,先后共被诈骗30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溆浦县小横垅乡金子村九组自己家二楼卧室,将调试成功的14台多卡宝电信设备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同日,通过其同学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了26日、27日这两天非法获利的126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溆浦县小横垅乡金子村九组自己家二楼卧室,将调试成功的17台多卡宝设备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卡、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刘绘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电话卡45张、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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