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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库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6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近年来,靖西市边境线一带出现走私活动。靖西市岳圩镇大兴村那旦屯位于中越边境附近,其地理位置特殊、过村道路畅通便捷。2017年以来,有走私人员绕开靖西市“打私办”在边境设置的走私封控点,通过那旦屯乡村公路将走私货物从越南运输到中国境内。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那旦屯村民周某甲、梁某甲8等人借助那旦屯的地理优势,长期在该屯设点拦车、为非作恶,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甲、梁某8、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1、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周某乙、梁某壬、梁某癸、周某E、梁某7、梁某A、梁某2、周某C、梁某6、梁某B、梁某C、梁某D、梁某E、梁某4、梁某5、梁某F、梁某G、梁某H、周某丙、梁某I、梁某J、周某D、梁某K、梁某L、梁某M、梁某3、周某丁、周某戊(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那旦屯村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后在屯头、屯尾“弄州”私设两个卡点,拦截走私车辆强行向走私人员索要“过路费”,两个卡点互相配合照应,并通过“那旦青年”等微信群及时互通情况。屯头卡点每天由该屯4个小组组长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分别组织抽签排班,4个村民小组,每组每次派出2人,共8人值守“收费”。屯尾“弄州”卡点由周某甲、梁某癸、梁某辛、梁某E、周某己等人组织把守,配合屯头卡点照看走私车辆过境,防止外来势力干扰霸占。如遇强行在屯头卡点冲卡的车辆,屯尾“弄州”卡点值班的青年负责拦截扣留。所收取“过路费”部分由当班人员私分,部分上交那旦屯集体。上交集体的“过路费”由专人管账、管钱,记账工作相继由梁某丁、梁某戊管理,现金由梁某丙、梁某1负责保管。

2017年初至2018年4月间,那旦屯逐步形成了以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1为纠集者、周某甲等人为骨干分子的恶势力犯罪,纠集被告人梁某某以及梁某A、梁某2、周某C等人参加,通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强行收取 “过路费”,并保证走私车辆在那旦屯内安全通行。期间,通过分工、配合,对运输走私货物经过该屯路段的雇佣人员某某乙、黄某甲、周某庚、周某B、梁某N、周某A、周某辛、黄某乙、周某壬等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所得达932370元。案发后,从周某甲处查获赃款22000元,从梁某丙处查获赃款352412.5元,从梁某1处查获赃款49000元,该村支书梁某O代为上交赃款240000元,共计663412.5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经动员,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

2.书证:票据、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丁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某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丁、周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兰宽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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